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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哪些卡车修理厂相关政策有变化

来源:《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16-07-04 14:59:13 浏览次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5月4日予以公布,这也是我们可参考的卡车修理厂相关政策。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等服务,落实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原第三条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等服务。”)
  二、在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原第五条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连锁经营,促使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理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原第八条为:“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原第十一条第(三)项为:”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原第十三条第(三)项为:“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原第十四条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固定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原第二十条第二款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整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原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整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为:“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三款为:”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使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原第三十五条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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